(2017)黑02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洪与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洪,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77号原告:于春洪,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天桥服装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省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红光村(红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牛淑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春洪与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于春洪退休后到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拖欠11,140.00元未给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26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拖欠劳务费11,140.00元未给付,但只是给原告出具3380.00元欠据一张。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以月结算工资。3,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此明细是在被告公司电脑上拍照的,被告公司实际拖欠的工资为11,140.00元。4,齐齐哈尔市天桥服装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退休。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于春洪是负责车间生产线灌装班组的班长工作,有岗位津贴。2015年起企业开始走下坡路,原告于春洪于2016年2月离岗。被告公司是拖欠原告工资11,140.00元未给付,情况是属实的。但双方劳动合同附加说明约定在合同期未满之前离岗,应扣除一部分工资即扣除7760.00元。故被告公司现只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为3380.00元。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劳动合同书及附加说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附加说明、公司财务扣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扣款的依据及扣款数额为77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春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3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于春洪与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约定每月固定工资2500.00元及其他效益工资。2015年起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共计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的工资11,140.00元未予给付。原告于春洪于2016年2月起离岗。2016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3380.00元的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的工资11,140.00元未予给付。对此拖欠的工资被告公司应负给付义务。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是导致原告离岗的原因,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未满之前离岗,继而扣除工资7760.00元只同意给付工资338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春洪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春洪拖欠的工资1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李慧影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