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麦国祥与麦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国祥,麦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157号原告麦国祥,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润辉,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2.7万元(此为50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1万元,30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按月利3份计算的利息11.7万元之和),此后利息要求按照月利3分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授权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执和“展期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0厘(即4%),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加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授权案外人陈丽芬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延长6个月,即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合同”载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0厘(即4%),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加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授权案外人陈丽芬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共延长8个月,即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4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有被告签字并摁手印,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27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即3%)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时止。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3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法定利息标准的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两者合并进行计算。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国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含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国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含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梅 生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华(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