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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1224号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素华。委托代理人:向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旺发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太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数量为六台,用于广州市荔湾区某商业广场工程,塔机预计使用期限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出10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台每月人民币23000元,塔机进出场费每台人民币28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从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总数是6346567元整,被告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支付原告24笔租金,共计4874000元,下欠1472567元整,被告拖欠一直不给,原告起诉到法院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书中只解决了(从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2015年7月1日的租金至2015年10月9日的租金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被告要求当日停租了,原告当庭也同意被告三台塔吊停租的意见。审判长也下令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要求原告拆除三台塔机。原告在2016年6月3日收到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后,判决书中第7页第9行到11行也说明了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租金原告再通过法律的途径追讨至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租金227700元)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旺发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的余额227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金款227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立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旺发公司与中太公司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中联塔机数量为6台,臂长56米。工程名称广州市荔湾区某商业广场工程。塔机预计使用期限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出10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塔机进出场费每台280**元,包括安装、顶升、拆卸、运输、第一次检测验收。租金每台每月23000元(本租金与进出场费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具发票须另加支付8%税金),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使用日租金计算(按30天计)。租期计算从塔吊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中太公司通知拆卸之日止租期结束。塔机进场,旺发公司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后,中太公司支付全额进退场费和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满一个月由旺发公司指定人员代为结算一次。如中太公司资金暂有困难,应出示延期付款证明,租赁费最迟于月结日一周内付清。如不提前通知旺发公司,超过月结一周,旺发公司有权停止塔吊作业。旺发公司起租、报停需双方签字认可,租赁费的结算以经双方签字确认,开机起租、停机报停以确认单为依据。塔机报停时,中太公司需提前一周以书面通知旺发公司到现场查看确定报停时间。中太公司施工现场不具备拆塔出场条件时,应以中太公司施工现场具备拆塔、出场条件时间为准。在中太公司具备拆塔、出场条件和中太公司结清塔机进退场费用及相关租赁费以及其它一切费用后,旺发公司按中太公司要求的时间及时将塔机拆卸出场。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租金的0.1%的违约金。如中太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旺发公司有权要求中太公司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中太公司需要司机24小时工作,旺发公司每台塔吊必须配备两名司机时,中太公司需每台塔吊补每月1600元的加班费给旺发公司,以直接发放给司机的方式支付等条款,该合同中太公司的签约代表陈汉钊。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3日,陈某某加盖项目非合同用章确定塔式起重机编号0202E340、0202E428、0202E467现已在广州某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现定于2011年4月7日起计算租期。2011年5月24日(仅提供复印件)和7月21日,由陈某某签名超重机编号0202F932、0202F632,自2011年5月22日和5月12日起租计算租期。由陈某某签名起重机编号0202H748,自2011年7月22日起租计算租期。因中太公司拖欠旺发公司租金及进退场费,旺发公司遂起诉中太公司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某某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设备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明,某商业广场1、3、5共3台吊塔已停止使用,租金计至2014年8月31日。而案涉2、4、6号的3台塔吊旺发公司确认已于2015年10月9日停止使用,并于20个工作日内拆除并返还,现旺发公司主张要求中太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租金227700元。本院认为:中太公司与旺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旺发公司依约向中太公司提供了案涉起重机,因中太公司欠付租金,现旺发公司称案涉起重机已于2015年10月9日停止使用,主张中太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租金227700元。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旺发公司所述予以采信。旺发公司主张中太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旺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计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最迟于月结日一周内付清,据上述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租金0.1%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租期间227700元计得违约金227.7元,中太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中太公司未再支付余下的租金,难以弥补旺发公司的利息损失,据此旺发公司请求中太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有理,但旺发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收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对于旺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设备租金227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旺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凤敏仪书 记 员  王施琪判决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