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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44年8月4日,汉族。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1日,汉族。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申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1日7时许,渠县报恩乡桌垭村九组村民覃某某(男,被害人)家的鸡将被告人覃某某家的南瓜藤啄了,覃某某之妻胡某某就到覃某某家旁边乱骂,覃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听见答应,双方对骂继而发生抓扯,覃某某和覃某某到现场没有劝阻,就指指戳戳地对骂,相互往拢走并抓扯,用手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将覃某某推倒在地,覃某某倒地后就吼:“打死人”,脚便无法直立。当日被送往涌兴新桥医院诊治为右股骨转之间闭合性粉粹性骨折。2016年10月12日经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将被害人覃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附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覃某某赔偿医疗费22664.01元、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11天)、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5144.01元。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纠纷中,被告人覃某某伤害原告覃某某后,覃某某治伤所花费用:医疗费22664.01元、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5064.0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1日7时许,报案人覃某某称:因为我家是扶贫家庭,村委会扶贫我家20个小鸡,我家鸡平时把覃某某的农作物糟蹋了,昨天早上我们就发生了争吵,以至发生了打架。2.受案回执,证实:覃某某被打案已受理。3.性质转换报告书,证实:覃某某被打案由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4.立案决定书,证实:渠县公安局决定对覃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渠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刑事拘留了被告人覃某某并通知其亲属。6.寄押报告书、解除寄押报告书,证实:201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5日,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后,寄押在广州市公安处看守所。7.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侦办机关对被告人覃某某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逮捕、提讯提解和移送起诉。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的现场状况及照片。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覃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渠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某某、被害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1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覃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4日20时35分许,根据实名制售票预警,查获网上在逃人员覃某某,并将覃某某带至车站派出所处理。12.渠县公安局涌兴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抓获,2017年2月6日被带回渠县看守所,及建议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的理由。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因打伤被害人覃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已执行完毕。1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7时许,我去老家干活,因覃某某家的鸡把覃某某家的农作物糟蹋了,覃某某的妻子与覃某某的妻子在争吵,覃某某和覃某某看见他们的老婆在争吵,他们也过来了。过来后,两个男的就你指我,我指你,也发生了争吵,争吵后两个男人就抱在一起相互推,没有用拳头这些打。之后,覃某某推不赢,因他脚不正常,覃某某就把覃某某推倒在地,覃某某倒地就不起来,他喊覃某某打死人,然后就叫人报警了。两个妇女没有怎么抓扯,两家平常有点小矛盾。当时覃小勇两夫妻也看见的。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7时许,覃某某的老婆胡某某在我家门前乱骂,我问她骂谁,他说就是骂的你,然后她想抓我衣服,并说我家里的鸡把她的瓜种子搞坏了。我就说,难道为了你一点瓜种子,我的鸡就不能放出来,他说,你放出来,我就把你的鸡弄死,我说你弄我的鸡,我就弄你的鸡,说完我就回去了,回去后,我就看见我老公覃某某倒在地上起不来了。然后,我就报的警。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某某系我丈夫。一个月前,覃某某家的鸡跑到我地里放,把我菜给糟蹋了。我给覃某某两口子说,你们把鸡关好。今天早上,他家的鸡又跑到我地里去了,我给覃某某家说,你们把鸡关好,不关我就把鸡脚砍断。覃某某的老婆说,你妈的老子就不关,你妈个关禁闭的,边说边来将我推倒在地,然后,覃某某也倒在地上喊覃某某打人了,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当时在场看见的有覃小勇两口子和江某某。17.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早上,我在自己地里挑粪,突然听到胡某某在骂,并说把鸡关了,一天在我地里糟蹋菜,然后张某某回答说,我的鸡未必就不放一下,未必象坐牢一样,因为胡某某以前被拘留过,她听后就说,你个偷人的。张某某听后就往胡某某方向去,并说你给我找个男人,这时胡某某把锄头一放也往拢走。都走到公路旁时,我就看不见了。这时覃某某和覃某某也往胡某某和张某某方向去,我听见在吵,然后我就到他们吵架现场去看,结果就看见覃某某倒在地上,并说覃某某推了我。在场有我老公覃小勇和江某某。1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7时许,我看见张某某和胡某某两个在相互争吵,是因为郑某某家的鸡把胡某某家的南瓜糟蹋了,之后,两个又抓扯在一起,后来两个妇女没有人劝就自己松了的。覃某某和覃某某听见各自老婆在争吵,覃某某又走到覃某某门前的公路上来了,又争了几句,覃某某就推了覃某某一下,覃某某倒地后,自己又起来了,马上覃某某又上前推了一下,覃某某又倒地,倒地后他就喊我的脚动不了,他叫我把脚顺一下,我没有跟他弄,是担心他岁数大中风,你睡一下,后来他家属就拿来凉椅,我们就把他扶在凉椅上,之后,警察就来了。当时在场的有我两口子和江某某。19.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7时许,我家是困难户,村上给了20只小鸡,开始在圈养,下午有时出来放放,覃某某说了几次,你的鸡把我的南瓜苗搞了。今天早上,胡某某就在乱骂,并说把她瓜种子搞了,我老婆张某某问胡某某骂谁,于是她们两个就争吵起来,我当时劝我老婆不要争吵,覃某某突然从他家里出来,直接往我面前跑,并说要把我家鸡弄死完,我说你弄死我的鸡,我也要弄死你的鸡。然后,他用双手把我推倒在地,我当时屁股先着地,随后,我自己起来了,他看见我站起来要抓他,他又推我一掌,我又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无法起来了,当时屁股就很痛了,然后他就回去了,而我老婆和他老婆还在争吵,之后,我叫覃某某的老婆报的警。我的伤是覃某某推我两次倒地造成的,主要是右侧股骨很痛。20.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早上,覃某某家的鸡跑到我家地里放,我老婆胡某某给覃某某说,你们喂这么多鸡把鸡关一下,再不关我就把脚砍了。覃某某说,我喂个鸡都喂不得,未必象关禁闭一样,因我老婆被拘留过,然后就和他们吵了起来,张某某就过来把我老婆抓住,并问我老婆骂啥子,我说办个招呼不行吗,再不关我就放药。覃某某对着我说不敢摸他,反正是个残疾人,摸了就要把我赖到起,说完就来抓我,我躲开了,他就自己倒在地上喊覃某某打人了,把我推在地上,后覃某某的女儿、女婿就来了,民警也到了现场。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抓获后,讯问其是否有违法犯罪行时,被告人覃某某说,2016年6月11日我在自家的地坝内因与覃某某发生纠纷后将人打伤。21.渠县新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证实:附民原告覃某某受伤后,在渠县涌兴镇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664.01元。上列证据,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覃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纠纷中相互争吵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从而给附民原告覃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在纠纷中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民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与规定标准或者证据事实不符,对其该过高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545元,其余部分由覃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多寿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