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李某诉被告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4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兴达路386号桃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居民。原告:李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组***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居民,系原告杨某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男,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黄蒿界乡高升村高粱小组*****号,农民。被告:方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周湾村东台小组。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房滩村*****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关街**号。负责人:高贵武,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人民路南端邮政局*层**层。负责人:邢向晶,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曹曹,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螅镇居委468号,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27291984********。原告杨某某、李某诉被告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与被告方某某、王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曹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高贵武、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邢向晶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医疗费86048.52元、误工费26055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76.68元(杨怡湉33024元、李兴荣36026.3元、张桂兰36026.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031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医疗费4665.12元、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交通费1920元、住宿费6965元、车辆维修费4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142.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0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屠宰场出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34KM+20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在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上载方洲、周彦光)发生碰撞,后陕K480**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向路左与迎面由东向西直行驶来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宁A7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原告李某)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方洲、周彦光、杨某某、李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方洲、周彦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4665.12元,原告李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86048.5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方某某辨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是借用王某某的车,被告王某某是陕K4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当时其也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也不存在酒驾情形。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王某某辨称,因被告方某某借用其所有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被告方某某当时持有驾驶证,且无酒驾情形,故该事故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辨称,对该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本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且损失已超承保限额,故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摊保险责任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辨称,与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被告方某某、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收条、住宿费票据、餐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清单各1支,因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收条、餐费收据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亦未说明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中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因其住院地点与其住所地并非同一地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宿费为2000元。对该组证据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虽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受伤后确需轮椅辅助其行动,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0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屠宰场出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34KM+20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在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上载方洲、周彦光)发生碰撞,后陕K480**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向路左与迎面由东向西直行驶来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宁A7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原告李某)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方洲、周彦光、杨某某、李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方洲、周彦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髋臼骨折、胫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6048.5元;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共花费4665.1元。2017年4月13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骨盆骨折,属八级伤残;致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误工90天、护理80天。原告作此鉴定,交纳鉴定费3300元。2017年1月3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车认字(2017)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宁A713**车车辆损失为41865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李某户籍地为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一组692号、原告杨某某户籍地为榆林市榆阳区兴达路385号桃花园小区33幢2单元302室,二原告均在榆林市榆阳区兴达路385号桃花园小区居住。原告有被抚养人其女杨湉湉(2010年3月22日出生);被抚养人其父李兴荣(1949年6月18日出生)、其母张桂兰(1949年5月1日出生),均属居民家庭户口,共有子女2人。再查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查明,陕K0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高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陕K487**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方某某借用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6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26420元×20年×31%)、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关于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依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143元/天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8447元(143元/天×129天);关于原告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杨湉湉、李兴荣、张桂兰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进算,即原告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167元(杨湉湉31481元、李兴荣34343元、张桂兰34343元);关于原告李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应以1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李某诉请营养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费用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说明其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但因原告受伤后确需轮椅辅助其行动,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419546.5元。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误工费3718元(143元×26天)、护理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41865元。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住宿费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说明其产生住宿费的合理性,但因其住院地点与其住所地并非同一地方,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住宿费为2000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55728.1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李某不承担责任。据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害后果,首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某某、李某、周彦光、方洲受伤,陕K053**号、陕K487**号、宁A713**号三车损坏),由被告方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对于二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因被告王某某虽为陕K487**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方某某借用并驾驶,且被告方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同时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向被告方某某借用车辆时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二原告损失的下余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方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高某某承担70%、被告方某某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397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为18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元,共计4195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81682.5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77864元。二、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718元、护理费27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1865元,共计5572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9909.7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12818.4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中共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211592.2元,被告方某某承担9068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654.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1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