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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胜青、高照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青,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照芝,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珍,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方珍(系杨某1之母),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法定代理人:杨方珍(杨某2之母),住址同上。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刘希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方珍及其与杨胜青、高照芝、杨某1、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王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329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杨振魁生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居民供用电合同》。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发表了该合同不是受害人杨振魁本人书写的质证意见,但一审未进行鉴定就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杨振魁触电死亡是因被上诉人所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不起作用造成。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对漏电保护器进行了现场勘查,勘验结果为:涉案漏电保护器的线路接错,零线接到火线上,漏电保护器起不到保护作用。该漏电保护器系被上诉人安装并负责维护,因此,被上诉人对杨振魁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对杨振魁的触电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杨振魁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的产权分界、供电设施维护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杨振魁在自己拥有产权的线路上未按规定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使用自己购买的水枪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设备的产权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3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与杨振魁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供电电源、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七条第六款约定:“用电人应自行安装合格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负责该设备的维护管理,保证可靠投入运行。否则,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用电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为原告供电,但原告家中及鸡棚处一直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2016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杨振魁在自家鸡棚用自买的水枪冲洗鸡棚时,不慎触电身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第4.1规定用电设施系指产权属用户的配电变压器、低压配电室(箱)、低压线路、接户线、套户线、进户线、室内配线和动力设备、用电器具及其相应的保护、控制等电气装置,4.6.1规定用户应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方可送电,同时,根据杨振魁与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用电人必须安装合格的剩余电流保护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路线,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点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中产权分界示意图中显示,涉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为杨振魁经营的鸡棚,产权属于杨振魁,杨振魁应对该产权中包含的供电设施承担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在杨振魁负有管理义务的产权上,杨振魁负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的义务。杨振魁用自买的水枪冲洗鸡棚,因连电发生了涉案事故,而若杨振魁安装漏电保护器则会有效防止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方自认其一直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根据双方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未安装合格剩余电流保护器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用电人承担,且该约定款项为黑色加粗字体,表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用电人承担责任,供电人即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胜青等人诉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443292元,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漏电保护器和智能电能表外表载明内容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接通输电线路时配套安装的电表箱、漏电保护器及电表情况,同时证明漏电保护器线路接错的事实。证据二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漏电保护器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且从2015年6月份全村进行电网改造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到洼杨村跟该村村民签订过居民供用电合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1.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证据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张照片不能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且从照片也无法看出设备的相关状态。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庭审中,证人杨某3出庭作证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没有和该村村民签订过《居民供用电合同》。涉案的电表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安装的,事故发生时一级电表应当跳闸但是没有跳闸。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的质证意见:证人杨某3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作证的效力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五日提出,当庭提出证人作证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杨某3对本案双方所签的供电合同并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其证言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居民供用电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杨振魁在自家鸡棚用自买的水枪冲洗鸡棚时,不慎触电身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低压电触电事故,因此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对杨振魁死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存在不当,亦不能证实该不当与杨振魁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上诉人提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无棣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杨胜青、高照芝、杨方珍、杨某1、杨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