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陈正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陈正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住所地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号楼首层之C03、C04、D01、D02。负责人:朱镇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苏成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员工。被告:陈正华,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诉被告陈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正华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5193.6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7年1月9日止,利息为328.88元、滞纳金为191.66元、其他费用为26.9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共574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正华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7。被告陈正华于2015年5月7日起持卡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7年1月9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5193.67元、利息328.88元、滞纳金为191.66元、其他费用26.94元,合共5741.1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开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为证。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正华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华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7。被告陈正华于2015年5月7日起持卡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3693.67元、利息615.95元、违约金为300.06元,合共4609.68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把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陈正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申请信用卡并成功开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正华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正华除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3693.67元外,还应向原告归还利息、违约金(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尚欠利息615.95元、违约金300.06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693.6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尚欠利息615.95元、违约金300.06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正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正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友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