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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XX与姜海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姜海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权,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巍,男,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姜海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权,上诉人姜海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得到补偿款23.5万元,上诉人将23万元借给被上诉人放利息,借钱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口头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在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这一点。2分利息是双方真实的约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姜海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钱款存放在银行,上诉人可以自行支取,并且尾款利息已被上诉人XX自行取走,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姜海巍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上诉人到银行内取出101498元,帮助被上诉人向外抬钱,抬钱额为110000元,同年4月5日前后,上诉人在银行取款110000元,将本金给付了被上诉人。2012年2月11日,被上诉人称看病急需要钱,没有带卡,上诉人在银行取款后在医院门前给被上诉人8500元。2012年5月21日、5月23日、6月4日因为上诉人需要资金从此银行户内取款5万元,当时被上诉人知道此事并且同意借给上诉人。后期被上诉人因为其他事情与上诉人失去联系。2015年10、11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此款,上诉人将50000元一次性全部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XX辩称:一、答辩人当时得到丈夫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23.5万元,被答辩人开车拉着答辩人一起取的赔偿金。答辩人将23.5万元全部交给被答辩人,由于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花又从被答辩人要回5000元;二、答辩人银行卡是以被答辩人名字办的,钱存在被答辩人的名下,密码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每次要钱都必须经过被答辩人,双方共同从卡里分多次取款7万元交到答辩人,答辩人承认。另外还还了4万元。至于所欠的12万元被答辩人说还清了,被答辩人那就拿出还款手续来。上诉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万元借款及月利息2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与被告姜海巍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14日,原告将得到的补偿款中23万元,与被告一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团山储蓄所,由被告出面办理了储蓄业务。储蓄所为其办理的是活期储蓄,账号602282011210251679,户名姜海巍,有密码,一卡一折,开户时间2011/12/14,账户类型个人结算账户。该存折显示:2011年12月14日卡取1万元、12月29日卡取1万元、2012年1月4日卡取3万元、5月17日卡取1万元、6月22日卡取1万元,计7万元。2014年4月15日ATM机取走100元。其余为分8次折取,数额为49999元、49999元、1500元、8500元、18000元、2000元、2万元、1万元,计约16万元,时间为2012年1月-6月。该账户现无存款。现原告称23万元中,被告偿还11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已付给利息1万元。被告称已不欠原告钱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另查,原被告存取、借还双方均未立有字据。原告诉告提供的证据为手机录音资料。对此,被告称不承认录音证据,可能有删改,记不清了。但曾辩称:我跟原告借过钱,存钱是她求我拉她到银行储蓄存钱的,原告应该有卡证明钱存进了银行。她说什么都不知道,存钱的过程我无法自己操控,她不可能不清楚。我承认尚欠12万元,但是我已还清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姜海巍均认可账号602282011210251679存折,承认一折一卡。存折显示卡取约7万元,折取约16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11万元,尚欠12万元,被告还款则无证据证明。对于卡取的7万元,由于还款数额为原告自认,原告认为被告名下的23万元,被告只偿还了11万元,其中包含卡取数额,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还款经过及数额,故本院只能采信原告自认。故23万元存款中,应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1万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1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系自愿给付,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判决:被告姜海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2万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姜海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上诉人姜海巍对于借款事实与借款本金为23万元均无异议,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上诉人姜海巍主张其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一节,本案取款方式为一卡一折,上诉人姜海巍自认存折一直由其所持有,上诉人XX自认卡一直由其所持有,且上诉人姜海巍自认存折取款均是其所取,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笔款项还清,因上诉人XX自认上诉人姜海巍已经偿还11万,故上诉人姜海巍应当对剩余12万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XX主张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节,因上诉人XX与姜海巍并未对涉案借款利息作以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姜海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4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2700元;由上诉人姜海巍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