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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旺,男,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旺于2017年2月20日19时40分左右,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年检的苏M×××××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某村某饭店东侧时,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人徐旺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案发后,过路群众报警。被告人徐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刁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路段沿途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兑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