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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正美、高黎等与左灵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灵甫,汪正美,高黎,伍思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灵甫,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美,女,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黎,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思芳,女,汉族,1930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左灵甫因与被上诉人汪正美、高黎、伍思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左灵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被上诉人汪正美、高黎、伍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灵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漏列摩托车车主帅忠华为本案当事人,该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依法定期安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的规定,摩托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高某自己闯红灯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审按照3:7的比例划分显失公平。汪正美、高黎、伍思芳辩称,1、本案肇事摩托车是高某借用帅忠华的名义购买,因帅忠华是农村户口,享受国家相关补贴,故高某是实际车主。一审判决没有漏列主体。2、上诉人没有申请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高某因闯红灯,所以承担了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恰当。汪正美、高黎、伍思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1331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0271.5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误工费900元。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死者高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00时19分许,高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安检的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索道转盘路段时,闯红灯行驶,遇与其相对方向被告左灵甫驾驶渝B×××××小型轿车以52km/h的速度左转弯,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B×××××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高某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灵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药费51331元。另查明:高某生于1957年10月3日,系城镇居民。原告汪正美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高黎与高某系父子关系,伍思芳与高某系母子关系。渝B×××××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左灵甫,渝B×××××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灵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有的渝B×××××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中,交通费、误工费酌情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51331元,2、交通费300元,3、丧葬费30271.5元,4、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5、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共计627582.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余款507582.50元,由被告左灵甫赔偿30%计152274.75元,共计赔偿272274.7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灵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正美、高黎、伍思芳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72274.75元。二、驳回原告汪正美、高黎、伍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左灵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左灵甫径直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正美、高黎、伍思芳认为高某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虽登记在帅忠华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高某,因帅忠华系农村户籍,高某借用帅忠华的名义购买的摩托车,并可提交该摩托车的全套资料,故交通事故与帅忠华无关。上诉人左灵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帅忠华是实际车主,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对渝B×××××号摩托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摩托车未按期年检的责任应由高某承担,但摩托车未按期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能够确定,故应由左灵甫与高某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并未漏列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左灵甫在交强险外承担30%责任适当,上诉人左灵甫要求改判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左灵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左灵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