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阳平与张海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平,张海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370号原告:李阳平。被告:张海练。原告李阳平与被告张海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至5月23日,被告因在老窑头村修建私人住宅楼,通过原告在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裕华商砼搅拌站使用混凝土219.5立方,合计人民币64600元。2016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饰词拖欠,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张海练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修建住宅楼,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原告在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裕华商砼搅拌站使用混凝土219.5立方,经结算被告欠货款29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元,余款266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练欠原告李阳平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练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李阳平主张被告张海练归还欠款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阳平货款29600元(已偿还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海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