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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来元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杜来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贾迎进,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来元,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谷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在石家庄市××西区。故应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者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杜来元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来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山西省,故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