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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碧霞、刘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碧霞,刘裕华,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霞,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黄鹤,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华,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郑道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贾鹤轩,执行董事。上诉人李碧霞因与被上诉人刘裕华、原审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碧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上诉人刘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碧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法提交了2014年2月27日、28日通过叶金水账号还款21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已归还了2014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得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收回了借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但上诉人随即提出2014年1月28日、29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账号汇款75万元和1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的借条实为28日、29日两笔借款结算而来,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情况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存在严重出入,虽然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但是并未提供借条及2015年11月19日借条系28日、29日两笔转账结算而来的关联性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上述175万元没有法律事由,并认定2015年11月19日的借条既是对17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2015年11月19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对利息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刘裕华辩称:1、本案诉争的180万元是多起借款在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后,出账而来的。2014年1月26日转账借出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借出75万,2014年1月29日转账借出10万元。被上诉人还承建了上诉人发包的碧盛米业厂房基地的建设,碧盛米业有限公司有80万元没有支付,打了一张借条含在80万元内,总共金额除了归还的200万元,实际上诉人还欠75+10+80和剩余的利息,这样得出180万元的借条。2、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并不代表没有利息,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息,之前上诉人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都有汇款凭证,只是没在借条上写出来。我们起诉仅仅要求对方支付银行利息。原审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碧霞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碧霞及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向户名为李琼英的被告指定账户内转账200万元整,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同年1月28日、29日,原告又通过同一账号再次分别向被告转去借款75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和2月28日,被告方通过原告指定的账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和200万元,归还了2014年1月26日由原告借得的200万元借款并收回了该张借条。2015年l月19日,两被告对2014年1月28日、29日向原告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裕华人民币计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具借人:李碧霞和被告公司分别签章,落款时间为2015.11.19。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而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多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结算后,两被告仍欠原告180万元真实可信。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75万元;两被告只归还了借款210万元,被告方亦自认系归还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得)即第一笔借款;对原告之后汇给两被告的175万元被告没有证明取得的法律事由;相反,原告出具两被告亲笔书写并落款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尚有180万元欠款的事实尚未消灭;又,从被告还款和最后结算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上虽然没有利息的约定,但还款和结算的结果,原、被告共同的银行账目往来均有溢出,说明双方间就借款利息形成了合意。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与事实吻合且符合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碧霞,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裕华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469元,减半收取10,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碧霞、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李碧霞和原审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刘裕华在二审中提交了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表一份,证明已支付碧盛米业厂房总额11,129,867元,含8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双方约定转为借款记录。本案诉争的借款总额180万元。上诉人李碧霞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据与工程款纠纷的证据不一样。合议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75万元,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18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其中80万元是未付工程款转为借款,在本案中得到认定之后,上诉人可以在本院正在审理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予以抵扣。本案中的借条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是从双方还款银行凭证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9元,由上诉人李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