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绍义与安海停、赵明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义,安海停,赵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070号申请执行人:陈绍义,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丰县。被执行人:安海停,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丰县。被执行人:赵明庆,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住丰县。陈绍义与安海停、赵明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9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安海停、赵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义借款56626元及利息(以56626元为基数,按照2010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提示等相关材料,要求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期满后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安海停名下位于丰县名仕雅苑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已被我院多起案件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房屋价值远远不够偿还其他案件款项,故不要求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明庆工资已被另案冻结。其余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权利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安海停、赵明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布。对于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通过约谈方式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因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冻结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李敬超执行员 渠海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