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某与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许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477号原告:文某,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许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文某与被告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安国、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法定期限内,被告许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支付房租、水电气、物业管理、垃圾、房屋损坏赔偿、违约金等费用共10075元;2.许某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利息1000元;3.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许某通过成都东方人家房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同善桥店租赁文某的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中,许某于2016年8月18日通知文某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并搬出该房屋。此后,许某未支付拖欠租金,并损坏租赁屋内家具、拖欠物业费用及水、电、气费。许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乙方)通过经纪方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某(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蜀汉路89号花好月圆×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1㎡;2.租期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租金价格:每月租金为1600元,季付,提前一周支付;3.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房租3200元及保证金1600元,保证金在合同正常解除后退还;4.乙方拖欠租金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5.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乙方首期支付房租3200元,押金1300元,剩余一月租金和300元押金于下期共同支付。2016年2月18日,文某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许某使用。2016年8月底,许某搬离了租赁房屋,尚欠文某四个月房租。庭审中,文某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仅主张许某支付租金64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物业交割单》等证据及文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文某与许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许某接收租赁房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600元标准支付房租。合同履行中,许某单方终止合同,搬离租赁房屋,应当支付已产生的租金。结合文某陈述许某于2016年8月底搬离租赁房屋的内容,许某尚欠租金6400元(4个月×1600元),应当予以支付;文某主张许某支付租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文某当庭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某租金6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许某承担(此款文某已预交,许某支付上述租金时一并付给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