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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x与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2814号原告申x,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建国胡同交叉口西南侧众望大厦6-802(科技园)。负责人尹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x,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本院受理原告申x诉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本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管辖地,原、被告在《引荐人(介绍)返佣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在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管辖有效,因此,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