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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洪武与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马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武,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马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41号原告:刘洪武,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住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马玉昌,经理。被告:马振红,住辉南县。原告刘洪武诉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发粮米公司)、马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艳、李春生,被告双发粮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昌、被告马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据上有第一被告的公章,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据由第二被告书写,第二被告也是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发粮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由公司偿还欠款。马振红辩称:欠款是由第一被告公司所借用于收购水稻,应由公司偿还,我个人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双发粮米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收购水稻,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息1.2分,借据上加盖双发粮米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落款马玉昌,借据由马振红书写。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刘洪武与双发粮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刘洪武要求双发粮米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洪武主张马振红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武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214.29元,由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库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