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卢有军、高洪民、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有军,高洪民,于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45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君。被告:卢有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洪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海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卢有军、高洪民、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有军于2015年11月7日在我行借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高洪民、于海生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共欠我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143.01元,本息合计58143.0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卢有军、高洪民、于海生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3.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