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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易长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易长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工业北四路五号ITT房301-303、309-310室。法定代表人:许晓彬。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其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长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长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工易公司无须支付易长军双倍工资差额63333元;2、工易公司无须支付易长军经济补偿金104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长军支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易长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3333元;二、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易长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0467元;三、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易长军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13000元;四、驳回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工易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248号民事判决。工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易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在易长军入职前后入职的劳动者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工易公司与易长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是因为易长军以没有出具上一家公司的离职证明为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另外,易长军在入职当天,填写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性质。可作为正式合同完成签订前的临时合同。一审法院又认定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协商补偿事宜双方就应达成一致意见,就不会有争讼,足见本案是易长军违背诚信恶意诉讼。另据[沪高法(2009)73号]意见中第二条,如用人单位已尽诚实义务,但因其他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尽管沪高法的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但在当下社会环境中应参照适用。据此,工易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长军承担。易长军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易公司主张无需向易长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易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因于易长军刻意拖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易长军的过错情节,而其他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工易公司亦未因易长军拒签劳动合同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工易公司主张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但该表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工易公司未与易长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认定工易公司应向易长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2、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长军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工易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工易公司应向易长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工易公司上诉称既然是协商一致解除就对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的理由,系对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理解有误,该认定并不当然得出双方已对补偿达成协议的结论,且工易公司也未举证双方已就补偿事宜协商解决。工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工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工易公司已预交),由工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