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何宁绘、杨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绘,杨波,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宁绘,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波,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路勇,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简益平,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司明,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祝秋霞,女,1994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文学,曾用名向小毛,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宁绘、杨波、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勤、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宁绘、杨波、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以及被告人李路勇的辩护人简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何宁绘作为传销窝点的“主任”,伙同“管家”杨波及其他成员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在位于水北永福大厦2栋703室的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邓某、郭某1的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宁绘、杨波作为传销窝点“主任”、“管家”,将被骗至邵武市的邓某带到位于水北永福大厦2栋703室,后安排被告人李路勇、祝秋霞、彭司明及何某银(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收走身份证件、通讯工具及限制通话和外出的方式进行非法控制,至2017年1月3日,被害人邓某在被迫交纳280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产品的费用后,被转移至另一传销窝点。2、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宁绘与杨波安排他人,将被骗至邵武市永福大厦2栋703室的郭某1进行非法控制,期间,被告人彭司明和何某银威胁郭某1并收走郭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李路勇、向文学负责看守郭某1,限制其对外通讯和外出活动。至同年1月14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郭某1才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宁绘、杨波、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2、张某2、唐某、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宁绘、杨波、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宁绘、杨波、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宁绘、杨波、李路勇、彭司明、祝秋霞、向文学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宁绘、杨波在本案中分别担任“主任”、“管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路勇、彭司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祝秋霞、向文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上述四人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上述六被告人在各相对应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路勇的辩护人关于李路勇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宁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路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四、被告人彭司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五、被告人祝秋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六、被告人向文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少军代理审判员  颜志诚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