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领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领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领军,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盗窃,于2013年3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领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毛领军驾驶鲁R3X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沿单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六九路段处,将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横过西环路的单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受伤、车辆受损。单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单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领军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毛领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毛领军主动到单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毛领军于2017年2月28日与被害人单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1、张某、赵某、毛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山东省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毛领军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社区危害程度较小,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毛领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领军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领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参考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明川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