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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董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董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林松,该行主任。被告董超,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董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朱士琦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被告董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超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超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朱士琦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士琦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董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7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交付给朱士琦,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借款人朱士琦和担保人董超一并起诉,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得知朱士琦死亡。后原告撤回对朱士琦的起诉,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担保人董超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董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签字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担保合同能够证明朱士琦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由担保人董超担保的事实,由于朱士琦死亡,其生前未能归还欠款,董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董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