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博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孙振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博兴工贸有限公司,孙振华,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30号原告:嘉峪关市博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洞桥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程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华,男,汉族。被告:王丽,女,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嘉峪关市博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工贸公司)与被告孙振华、王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华、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3%。同时,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或发生意外,将以其所有位于嘉峪关市机场南路1808-35-43号商铺偿还。之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孙振华、王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结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振华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孙振华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孙振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3%,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孙振华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或发生意外,将以其所有位于嘉峪关市机场南路1808-35-43号商铺抵顶偿还。同日,程小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振华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另,孙振华与王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振华支付借款9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支付任某10万元借款是在孙振华指示下支付的,合计借款100万元。因其未提供孙振华指示交付的证据,且发生在借款协议之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借款本金应以90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王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振华、王丽支付嘉峪关市博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孙振华、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智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伏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