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小茹与张利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茹,张利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877号原告:郭小茹,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和县。被告:张利华,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南和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法定代表人:刘子华。地址: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赵欣欣,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小茹与被告张利华、秦婷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郭小茹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婷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茹、被告张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7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20时51分,被告张利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腾翔汽修门前东侧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17日出具南公交认字(2017)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川A×××××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利华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效合法的交强险,应由张利华所属车辆投保的永诚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张利华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不予赔付,事实理由:1.事故发生时张利华并未第一时间报案。2.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张利华无证驾驶川A×××××小型轿车并弃车逃逸,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首页1页,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南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总计2589元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对于诉求金额应由被告张利华承担。住院误工、护理、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张利华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郭小茹要求金额过高,医疗部分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意见,伙食补助金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平均水准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郭小茹提交的南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为正式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589.48元;2.住院病案首页1页、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小茹的伤情及住院7天,诊断证明上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1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城镇居民户口证明,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37.96元(19779元/365*21天)、护理费379.32元(19779元/365*7天);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原告郭小茹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华无证驾驶,弃车逃逸,造成原告郭小茹受伤,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小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次事故给原告郭小茹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郭小茹的损失有:医疗费2589.48元、误工费11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护理费379.32元、交通费200元,计有4656.76元。因被告张利华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小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656.76元。二、驳回原告郭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