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执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石拥军与龙江、龙立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拥军,龙江,龙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049号申请执行人石拥军,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龙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龙立根,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拥军与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拥军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龙江偿还石拥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700元;龙立根对龙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959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171元。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拥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