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美中商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美中商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793号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024室。法定代表人凌小平。委托代理人曾智红、李白扬,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美中商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06号。法定代表人苗修生。委托代理人王喜文,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美中商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扬,被告郑州美中商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处承包郑州商都妇产医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936000元,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准。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另双方口头约定,点工每天260元,共计260个点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完工。按照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33041.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3304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44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人民币67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3304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4457.7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由被答辩人承包的该郑州商都妇产医院外立面的外墙金丰秀石装饰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完工,但由于一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直到2015年7月5日才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答辩人。然后,答辩人委托决算方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装修装饰改造工程进行竣工审核决算,审核工作从2015年7月6日开始,到2015年10月8日结束,该工程经审核确定的决算金额为人民币1165441.2元,被答辩人对该审核结果签字、盖章确认。被答辩人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265441.2元,该数额为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的决算金额人民币1165441.2元减掉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后的余额,该余额人民币265441.2元为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数额,但不是到目前为止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数额。因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第6条6.1(6)项约定,决算金额的5%、即人民币58272元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七天内付清”。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7月5日,截止到被答辩人起诉时,该两年期限尚未届满,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人工费错误。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人工费及其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另双方口头约定,点工每天260元,共计260个点工”是不存在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综合单价中已经明确包含了人工费,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另双方口头约定,点工每天260元,共计260个点工”。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人工费人民币67600元不存在。三、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错误。由于被答辩人计算利息依据的基数包含了人工费67600元,但该人工费67600元根本不存在,因此被答辩人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由此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当然错误。且由于是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四、答辩人迟延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由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虽然由被答辩人承包的该郑州商都妇产医院外立面的外墙金丰秀石装饰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直到2015年7月5日才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答辩人。但工程交付后,该外墙金丰秀石装饰面仍旧一直出现多处开裂、漏水、甚至脱落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整个外立面的和谐、美观,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安排人员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工程维修,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派人来答辩人的工程现场进行维修。2016年4月30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工程款后就派人前来维修,于是答辩人又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整,但是被答辩人收到该人民币10万元后仍旧没有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维修。2016年12月,答辩人同被答辩人协商工程维修及工程余款的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于2017年开春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外墙部分进行维修,答辩人将工程维修事宜完成后将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答辩人直到现在也没有安排人员来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反而将答辩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因此,不是答辩人不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是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应当尽到的维修义务,且被答辩人远在上海,导致答辩人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如果被答辩人能够及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维修完毕,被答辩人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处承包郑州商都妇产医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936000元,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准,该合同另约定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工程竣工15天内,经被告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到决算总金额的95%。决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七天内付清。2、被告出具的有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对郑州商都妇产医院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审核”,报告书中原告盖章确认的《外墙丰锈石审核核定表》核定总价审计结算量为1165441.2元;3、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履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应收工程款为1165441.2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5年7月6日,故被告答辩称应扣除5%即58272元的保修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265441.2元,扣除保修金后余207169.2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到决算总金额的95%,被告承认该工程于2015年7月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即被告应最迟于2015年8月7日支付余下的207169.2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另诉求人工费67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美中商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716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3元,由被告郑州美中商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杨 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