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智、周天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周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575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少年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智,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周天新,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江川市。被告人刘智、周天新盗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7日就被告人刘智、周天新刑事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移送立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刘智罚金人民币3000元、周天新罚金人民币3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4.9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84.32元、退赔被害人潜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114.48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52元、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赖占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427.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以及被执行人刘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周天新户籍地湖北省江川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除委托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江川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尚有待回复外。其余协助调查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刘智、周天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两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期间。本院认为,经执行,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对被执行人涉刑事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5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