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洁与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79号原告:高洁,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汪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金安区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洁诉被告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洁,汪涛的诉讼代理人杨本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材料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电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电材料,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电材料款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汪涛辩称,欠款是事实,暂时没钱还。原告高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拖欠原告水电材料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水电材料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材料货款6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洁水电材料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