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俊义与胡竣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义,胡竣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958号原告:王俊义,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胡竣淇,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职员,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义与被告胡竣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义、被告胡竣淇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57元(每天251元×7天);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8时,事故地点在荣业大街与华安大街交口,原告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荣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胡竣淇驾驶津G×××××轿车,由华安大街向荣业大街左转与原告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经���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竣淇负全责,原告无责。胡竣淇所属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赔偿,但就停运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竣淇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所有权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3、运营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运营客运出租的事实;证据4、车辆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停运的时间;证据5、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即停运时间。经质证,被告胡竣淇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停运时间;对证据5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因为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不需要修理这么长时间。被告胡竣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竣淇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所有权情况;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胡竣淇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胡竣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胡竣淇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胡竣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8时,被告胡竣淇驾驶其所有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华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荣业大街交口左转弯驶入荣业大街时,遇原告王俊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沿荣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竣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竣淇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用于运营客运出租,该车辆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1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竣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间,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义停运损失1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竣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竣淇给付原告王俊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令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