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运明与汪应阳、万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明,汪应阳,万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72号原告:王运明,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汪应阳,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万孝奎,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汪应阳之妻。原告王运明诉被告汪应阳、万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明和被告汪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孝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间一年。随后于2016年2月20日和2016年11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7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次借款的借条原件,用于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汪应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了14500.00元。被告万孝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借款本金72000.00元,充减还款14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孝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应阳、万孝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运明借款57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被告汪应阳、万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