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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廖雪峰与周家雄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雪峰,周家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463号原告:廖雪峰,男,生于1976��12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周家雄,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廖雪峰与被告周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雪峰及被告周家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家雄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家雄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7日找原告借款33000元,定于2016年7月7日前还清,并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6月28日立据欠利息4000元,于2017年2月12日立据欠利息7000元,共计欠本息44000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家雄辩称,1、借款本金为30000元;2、利息标准应依法处理。原告廖雪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家雄向廖雪峰借款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嗣后,周家雄还款20000元,其尚欠廖雪峰30000元。周家雄遂于2016年2月7日向廖雪峰出具33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30000元是本金,3000元是利息,约定利息是每月1000元,此后周家雄未支付利息,而是以此利息约定为标准,周家雄向廖雪峰出具了2张利息欠条,共计11000元。经廖雪峰多次催讨,周家雄拒不偿还,廖雪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经庭审查明,周家雄于2016年2月7日向廖雪峰出具的33000元借条,其中30000元是本金,3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中,周家雄尚欠廖雪峰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计算标准远远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周家雄宜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廖雪峰支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家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廖雪峰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廖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周家雄负担374元,由原告廖雪峰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