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曹继亮与张智阳、于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亮,张智阳,于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638号原告:曹继亮,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于洪芬,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曹继亮与被告张智阳、于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阳、于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18450元,合计223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智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借款205000元,被告张智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按期还款每月按照5%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张智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张智阳、于洪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1999年9月2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智阳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205000元交付张智阳。同日,张智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继亮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将按借款金额每月5%的利息给付。借款人:张智阳”。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8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智阳偿还借款205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智阳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及被告张智阳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该205000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智阳偿还。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原告按照月利率3%主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智阳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23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智阳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张智阳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张智阳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张智阳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于1999年即已离婚,该笔债务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被告于洪芬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继亮借款205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2300元,合计217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承担46元,由被告张智阳承担2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