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建都、黄小汝等与丁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都,黄小汝,丁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77号原告:王建都,男,193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黄小汝,女,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丁锦,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建都、原告黄小汝与被告丁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革新、人民陪审员张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都、原告黄小汝、被告丁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都、原告黄小汝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由原告依法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建都、黄小汝系夫妻关系,儿子王柏杨于1962年出生,长大后与被告丁锦结为夫妻。2016年7月原告的儿子王柏杨工伤死亡,被告丁锦因此获得一次性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1万元。现原告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拒绝支付由原告依法享有的供养亲属补助金共计220,000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丁锦辩称,被告与赔偿方签订的协议是赡养老人,病了照顾,逢年过节买吃的,就用这22万元。如果两原告要这22万元,就要两原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股份、存款给被告,被告用这22万元赡养了两原告,所以两原告必须要给被告财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据被告丁锦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上载明:甲方: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丁锦,系死者之妻、王云,系死者之女。……。甲方雇佣王柏杨在花城家园三期C3-1地块从事劳务工作,王柏杨因病猝死。为妥善处理王柏杨因病猝死的善后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万元。……。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及其法定继承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乙方无关。……。后上述91万元赔偿款项由被告丁锦领取。另查明,原告王建都、原告黄小汝系王柏杨之父母,被告丁锦系王柏杨之妻,王云(1988年7月3日出生)系王柏杨之女。本院认为,王柏杨在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因病猝死,原告王建都、原告黄小汝、被告丁锦和王云作为王柏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均享有赔偿请求权。后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了91万元赔偿,该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等善后费用后,应再按照近亲属与死者王柏杨之间亲疏远近及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割份额。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在分割赔偿款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鉴于原告王建都、黄小汝两人仅要求220,000元,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相关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锦辩称其尽了赡养义务,要求现在分割两原告名下的房产、股份、存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都、原告黄小汝赔偿款共计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丁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俐审 判 员 唐革新人民陪审员 张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