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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包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包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号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7月26日激活开始使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和消费,累计额度为12301元。此后,被告人包某还款二次,合计1200元,尚欠1110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始终未能偿还。2016年5月银行工作人员再次电话对被告人包某进行催收,并告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包某遂于2016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分三次偿还拖欠银行款息合计12760元(其中本金11101元、利息和费用1659元),至此,被告人包某所拖欠银行的款息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银行卡一张),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申请材料、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还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包某所持信用卡历史账单交易查询情况、包某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包某在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人民政府工作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证人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宝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