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东发与王厚宝、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发,王厚宝,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94号原告:徐东发,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厚宝,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法定代表人:明佐胜,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该单位职工。原告徐东发与被告王厚宝、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东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宝、被告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989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王厚宝驾驶鲁Q×××××(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2km+90m处,与变更车道的由徐彦军驾驶的豫E×××××号车追尾碰撞,造成豫E×××××的乘车人即原告徐东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东发无责任,徐彦军与王厚宝均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东发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12日、10日。被告鲁达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徐东发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96.96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徐东发自2017年3月21日至3月31日的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日);以上共计17496.96元。原告徐东发主张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因其提交涉案豫E×××××小客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非原告,故原告徐东发不具有主张财产损失的主体资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厚宝未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畴,但根据其提交的加盖有投保人即被告鲁达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与该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签署日期2016年4月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48.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748.48元;二、驳回原告徐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王厚宝负担150元,由原告徐东发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