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国发与杨武雪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发,杨武雪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79号原告:马国发,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雪,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芬,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国发与被告杨武雪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和被告杨武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黄小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雪申请的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武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9472元。事实和理由:马国发于2016年6月26日受雇佣在杨武雪经营的“浙洞渔03448”轮上务工。2016年8月6日下午3时左右,杨武雪要求马国发在洞头鹿西船厂修理给渔船做保养,并指示马国发把船上的拉柱砸一下。马国发在工作过程中被铁屑击伤左眼,眼睛立即肿胀起来,还被一直要求继续做工。马国发受伤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以下简称眼视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细菌性角膜溃疡。2017年1月11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九级,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各为120天、60天和45天。现双方协商未果,由此提起诉讼。杨武雪辩称:一、杨武雪在船上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具,并向船员告知使用要求,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马国发眼睛受伤系其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所致,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马国发自己未积极治疗,导致伤情扩大、加重并致残,应承担伤情加重的不利后果。二、对马国发诉请所列赔偿项目及其所依据的标准,部分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说明治疗已告终结,不得再请求后续治疗费。三、退一步讲,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杨武雪也只承担小部分责任,马国发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马国发提交的“浙洞渔03448”轮所有权登记信息,杨武雪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马国发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七,涉及治疗、费用及伤情,杨武雪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马国发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均予认定。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医院开具的12元复印费,也予认定;杨武雪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本身并无异议,故其对鉴定报告第1页电话号码存有修改的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乘车时间均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总额782元,尚为合理,予以认定。证据九户口簿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马国发当庭陈述,确认其共有6个兄弟姐妹的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有关马国发眼睛受伤经过以及是否未积极治疗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马国发提交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赔偿查勘询问笔录(证据二),用以证明其受伤是应杨武雪要求在洞头鹿西船厂修理保养“浙洞渔03448”轮时被铁屑击伤左眼。经质证,杨武雪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马国发在渔船修理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询问笔录从渔业互保协会调取,内容与证人陈某1、陈某2的当庭陈述以及前述认定的治疗情况相符,予以认定。杨武雪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陈某1和陈某2的书面证词,并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武雪提供防护用具,并向船员告知使用要求;马国友维修时未佩戴防护用具,存在重大过错;马国友自己不积极治疗,导致病情加重。2.照片,用以证明杨武雪为船上配备安全防护用具。3.安全手册,用以证明杨武雪明确告知船员在维修和作业时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马国发质证认为:两证人与杨武雪有利害关系;书面证词高度雷同,是伪造的;两证人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不真实;杨武雪从未为船上提供防护用具或者安全手册,证据2和证据3是事后准备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证人的当庭陈述和杨武雪提交的安全帽、防护面具照片以及安全手册,即便都属实,也只能证明杨武雪有笼统地交待过船员要注意安全,船上配备防护面具2只,但平时并不大用。马国发系在敲砸拉柱(杨武雪庭审中称该拉柱即船上的七字架)的铁锈时铁屑飞入左眼受伤,与证人所陈述的船上有分发安全帽、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而马国发未佩戴的事实关系不大;照片显示的的防护面具,数量有限,诚如证人所言,平时也并不大用,而且,渔船上配备此类面具并非用于除铁锈之类工作。两证人证言以及杨武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船员进行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为船员提供能得以防止铁屑损伤眼睛之类的安全保障器材、设备或措施,更不足以证明马国发左眼受伤系其未按要求佩戴船上的防护用具所致。马国发的门诊病历显示,其8月6日受伤后,已于8月8日、12日、16日、19日、22日、24日、29日频繁在门诊治疗,直至2016年8月29日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住院并随后手术治疗。如何治疗以及是否应住院治疗,首先应当遵循医嘱意见,而不能苛求马国发当时就作出门诊治疗或者住院手术的判断。2016年8月29日门诊病历显示,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并括号加注“患者拒绝”,但实际上马国发次日即按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不得据此认定马国发自身忽视伤情,未积极治疗进而导致伤情加重。综上,杨武雪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用和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洞渔03448”轮系杨雪武所有,马国发受杨雪武雇佣在该轮上工作。2016年8月6日下午,“浙洞渔03448”轮在船厂维修保养期间,马国发在为该轮一根拉柱(七字架)除铁锈时,铁屑飞入左眼受伤,门诊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马国发经多次门诊医治后,于2016年8月30日入住眼视光医院手术治疗,并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和住院费用22003元(含复印费12元,并已包括每日34元住院伙食费)、往来交通费782元。2016年1月1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国发伤残为九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各为120天、60天和45天。杨武雪已支付马国发3万元。另认定,马国发夫妇育有一子马新亮,出生于2000年11月16日;其父马海成,出生于1939年7月17日,共育有6个子女,马国发系其次子。本院认为,马国发受杨武雪雇佣在其所有的渔轮上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是责任承担;二是损失认定。一、关于责任。马国发在杨武雪所有的渔轮上担任船员,系为杨武雪的利益并服从于杨武雪的指示而从事职务行为,工作场所、防护用具由其提供,人员由其选择,安全教育和监督由其承担,双方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范的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形成的劳务关系,马国发不承担证明杨武雪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马国发在履行船员职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杨武雪作为雇主和船舶所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杨武雪认为马国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因此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损失。对马国发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本院分项评析如下:1.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2003元,予以确认。医院发生的12元复印费不作扣减。2.住院伙食费。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了每日34元的伙食费,不再重复计算。3.营养费。马国发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45天为2250元;杨雪武认为应按每日30元计算,为1350元。按1350元予以确定。4.后续治疗费。马国发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5.误工费。马国发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120天为17003元;杨武雪认为,应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3元标准计算。马国发此前已受雇于杨武雪在渔轮上工作,误工费可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7003元。6.护理费。马国发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元/天计算20天,出院后按142元/天计算40天,共计9680元;杨武雪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马国发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据,也未提供雇聘护理人员或护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依杨武雪确认的金额予以计算6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782元,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464元,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国发主张其有2名被扶养人,儿子马新亮和父亲马海成,各负担一半,按30068元/年标准计算,共计18040元。杨武雪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359元标准计算;马海成有6个子女,马国发只负担1/6。杨武雪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629元。10.鉴定费。鉴定费2250元,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马国发主张15000元,杨武雪认为只能计算5000元。结合马国发的残疾程度、年龄、职业,以及视力受损对今后工作和生活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155481元。综上,马国发要求杨雪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前述认定的金额155481元,扣减此前已支付的3万元后,为12548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案中不予保护。杨武雪关于其已尽到提供防护用具和安全手册,不存在过错,马国发不佩戴防护用具,延误治疗,应自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其关于损失计算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武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国发损失125481元;二、驳回马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1944.5元,由马国发负担584.5元,杨武雪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临瓯【附录一】证据目录马国发:证据一、“浙洞渔03448”轮所有权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杨武雪系船舶经营人;证据二、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赔偿查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马国发受伤是应杨武雪要求在洞头鹿西船厂修理保养“浙洞渔03448”轮时被铁屑击伤左眼;证据三、门诊病历,用以证明马国发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细菌性角膜溃疡;证据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用以证明马国发接受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住院票据、明细表、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治疗花去医疗费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九级,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各120天、60天和45天;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为治疗支付交通费情况;证据九、户口簿,用以证明被扶养人马新亮和马海成的情况。杨武雪:证据1、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武雪在船上有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并向船员告知使用要求;马国友维修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存在重大过错;马国友自己不积极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存在重大过错;证据2、照片,用证明杨武雪在船上有提供安全防护用具;证据3、手册,用以证明杨武雪有明确告知船员在维修和作业时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证人陈后清陈述:包括证人自己和马国发在内,杨武雪共雇了6名船员。船上配有安全帽、防护用具,杨武雪有交待要佩戴安全帽和防护用具。渔船在鹿西船厂期间,船员配合船厂师傅干活,船上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员。8月6日那天,杨武雪没在船上,证人按船厂油漆师傅的要求在船后部弄油漆,马国发未戴安全帽与防护用具,未具体看到马国发砸拉柱。证人不识字,看不懂安全手册。证人陈后贵陈述:渔船上包括杨武雪、证人自己和马国发在内共7人。发生事故时,船上共6个人;杨武雪那天早上在船上的,证人在机舱帮老轨做事情,从机舱里出来,杨武雪已不在船上;马国发说眼睛有事了,证人就把自己的眼镜给马国发戴。杨武雪有交待过要戴安全帽和防护用具,要注意安全;马国发那天未戴安全帽和防护用具。后来杨武雪让马国发回去休息,让他去看医生,马国发说不去看。渔船在船厂期间,船员无具体分工,是按船厂需要来干活的。船上有分发安全帽、口罩、手套;有几个防护用具以及防护用具放在哪里不清楚;防护用具平时是不戴的,只有刷油漆有需要时才戴,自己有试戴过。【附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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