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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娄洁与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卫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洁,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孙周子,张全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567号原告:娄洁,女,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组织机构代码67673951-8。法定代表人:张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高,男,1967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企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卫国,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伟,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振宇,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郝丽萍,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孙周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义马市。被告:张全,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义马市。原告娄洁诉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强盛公司)、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张全、孙周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全的起诉。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品,被告三力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高、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孙周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职工入股名义交纳的27292元,并按每年10%的利息从2004年至执行之日止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开始到义马煤业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纤维网公司)工作时,交纳入股金20000元。2008年5月23日,该公司改制,被告说将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92元作为职工股本金投入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但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改制前后的公司均未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过字,没有分过红利。现被告违法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义煤集团公司的惯例,所谓的职工入股,在职工退休或者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时,均将其退还职工,现原告要求其返还27292元,被告不予返还。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力强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以职工入股名义交纳的27292元,并按每年10%的利息从2004年至执行之日止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在2008年5月份,企业改制前公司,即原金属纤维网公司,全部资产包含职工股本金在内,经评估核实,净资产为-405.32万元,改制时按零资产计。原告在2004年缴纳的20000元职工股本金已不存在。对此,原告等人也明知,并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确认;2、原告要求返还7292元,同样不能成立。根据2008年5月23日原金属纤维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方同意将各自的7292元经济补偿金作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现原告在新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没有破产清算,并经资产评估、核算情况下,要求退还原7292元股份本金,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0%从2004年至执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属无稽之谈。首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利息多少的约定,;其次,原告所谓的股本金已不存在,何来收益;4、杨卫国等五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诉状可知,杨卫国等五人与原告的诉求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求是股东出资纠纷,杨卫国等五人是自然人主体,没有侵犯原告的股东出资权利,将他们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卫国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自2007年6月20日起,杨卫国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原告起诉状称“2008年5月23日金属纤维网公司改制,杨卫国、李振宇等说是将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92元作为职工股本金投入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8年5月23日起已经成为三力强盛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现在,三力强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的股东利益被损害,依法只能以该公司为被告,答辩人与三力强盛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郝丽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股东出资纠纷,答辩人是自然人主体,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的股东出资权利,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振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当时只是借调到金属纤维网公司参与建账工作,2005年7月就已离开金属纤维网公司,该案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周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娄洁向法庭提交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04年2月23日,金属纤维网公司收到原告所谓的职工股本金20000元;2、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被告公司的股权或债务;3、王彦红、陈珂珂、XX平证言三份,证明在金属纤维网公司改制时已经退还了部分职工的20000元股本金;4、王彦红的中原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10日,王彦红收到了退还的20000元股本金;5、王彦红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她曾经是金属纤维网公司的职工。被告三力强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提交的职工2万元股本金的收据,因公司在2008年改制时公司所有资产含原告方股本金,经评估核算已成为负资产,原告这些股本金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给予退还;2、关于终止劳动协议中仅能证明娄洁的经济补偿金为7292元,原告娄洁也同意将经济补偿金作为职工股本金转为新的公司股权,但该补偿金是否缴纳到新公司还需要原告方举证证明,该证据仅仅是一份协议约定,不能证明将7292元交至新公司。即便新公司收到了该股本金,在公司没有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要求退还7292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原告情况不同,证人在公司改制后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4、5不能证明公司退还给他们的就是涉案的股本金,证据3至5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三力强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系办公室会议(2008)9号文件、原金属纤维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2008年5月份,企业改制前公司(即原金属纤维网公司)经评估、核实,净资产-405.32万元,改制时按零资产计,原告方在2004年缴纳的20000元职工股本金已不复存在。原告所诉的7292元经济补偿金也是作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现原告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要求退还7292元股本金,没有法律依据;3、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04年交纳的2万元为职工股本金,后主张的协议约定的7292元同样是职工股本金,不是押金等债权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三力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文件上显示金属纤维网公司净资产为-405.32万元,只是公司的一个文件,应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原金属纤维网公司结算给职工的是经济补偿金7292元;证据3恰恰证明解除合同时给的是经济补偿金不是职工股本金。被告杨卫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义煤函[2007]23号文件一份。证明杨卫国于2007年6月20日已不在金属纤维网公司工作。原告对被告杨卫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卫国是2007年6月20日不再任职,职工交款时间是2004年,作为当时公司经理应该负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到金属纤维网公司工作时,于2004年2月23日向金属纤维网公司交纳20000元,公司为其出具收到股本金收据一份。2008年5月份,该公司进行改制。据被告陈述,公司改制时,有三十多名职工的20000元进行了退还,并收回了之前给职工出具的股金收据。2008年5月23日,金属纤维网公司与原告签定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92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自愿将经济补偿金部分或全部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未转为股权的部分可转为债权,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分期偿还。”2008年6月20日,改制后组建的三力强盛公司注册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关于义煤集团公司辅业单位金属纤维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金属纤维网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承继。2013年8月6日,三力强盛公司以被告自动放弃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三力强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为对职工股本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金属纤维网公司缴纳20000元,虽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股本金,但直到2008年公司改制,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出资证明书,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原告没有履行股东职权。原告的20000元股本金的具体盈亏,该公司没有进行核算并通报股东。同时,改制时,金属纤维网公司对部分职工的20000元进行了退还,虽然被告称所退还的20000元系职工补偿金,但退还该补偿金是在职工要求退还该20000元股本金情况下,且金属纤维网在退还时将之前给职工出具的股金收据予以收回作此项支出凭证。据此,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的20000元职工股本金确系股金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20000元实际应为职工集资款,系金属纤维网公司的债务,而非股金。根据《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关于义煤集团公司辅业单位金属纤维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金属纤维网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三力强盛公司给付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入股名义缴纳的7292元。本院认为,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自愿将经济补偿金部分或全部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未转为股权的部分可转为债权,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分期偿还。该7292元是否全部转为三力强盛公司的股权,原告诉称至今没有收到该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登记,股份的盈利和亏损亦不知情。对此,三力强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所诉的7292元不能认定为股权,应为债务,依法应由三力强盛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孙周子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娄洁27292元;驳回原告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