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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凯与罗政、罗小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罗政,罗小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802号申请执行人王凯,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被执行人罗政,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罗小洋,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王凯申请执行罗小洋、罗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4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罗政、罗小洋同意于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原告王凯车损及返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4853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罗政、罗小洋负担(该款原告王凯已预交,被告罗小洋、罗政于2016年11月17日前给付原告王凯)。逾期被告罗小洋、罗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凯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罗小洋、罗政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均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罗政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已查封,未能实际控制)。目前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王凯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王凯认可被执行人罗小洋、罗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46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