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于某,张某某,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某、张某某、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阳、马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于某、张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承包经营盖州市某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期间,为获取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为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找到大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于某,于某指使公司股东兼会计被告人曲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6000元开票费的价格,为盖州市某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虚开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NO.01542XXX和NO.01542XXX,价款金额131623.94元,税额22376.06元,价税合计金额154000元。案后税额22376.06元已补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于某、张某某、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洪某、潘某某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大连某某经贸公司工商企业资料、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税款凭证、情况介绍、盖州市某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于某、曲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于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四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世君人民陪审员 荣华威人民陪审员 王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