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双城中庆燃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市金东电器安装队、张明书、乔元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双城中庆燃气有限公司,哈尔滨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市金东电器安装队,张明书,乔元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城中庆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凤,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曦,黑龙江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双城市金东电器安装队。 经营者:安源。 一审第三人:张明书。 一审第三人:乔元波。 再审申请人双城中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双城市金东电器安装队(以下简称金东安装队)、一审第三人张明书、乔元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一审第三人金东安装队于2013年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金东安装队承包中庆公司堡旭CNG储配站、CNG汽车加气站工程土方工程、路面工程及砌筑,CNG储配站装饰装修,办公室装修等工程。金东安装队将上述堡旭CNG储配站、CNG汽车加气站工程土方工程、路面工程及砌筑转包给了一审第三人张明书和乔元波。张明书和乔元波为了结算需要,以瑞盛公司的名义与中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决算书。中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瑞盛公司所举证据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其主要证据有《场战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两份、税务发票两张、完税证明一份,营业现场照片一张,且与本案无关的收条和银行凭证(复印件)。2.瑞盛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中庆公司的区域位置图和工程量明细表,该证据无中庆公司的公章,瑞盛公司自制的施工情况说明和施工方案,采购协议、提货单和建材商店的收据。瑞盛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其施工建设的,其为实际施工人。(三)中庆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和金东安装队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涉案工程不是瑞盛公司建设施工的。中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财务结算说明》、《三方抵账协议书》、《借款审批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清晰的证实金东安装队在承包完涉案工程后,虽然将其转包给了一审第三人张明书和乔元波,但与中庆公司的工程结算大多都是金东安装队的代表王东(金东安装队负责人的妻子)负责完成的,然后在由金东安装队与张明书和乔元波结算。金东安装队在一审开庭时,对中庆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进行了确认。(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中庆公司举示的《场战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因属张明书和乔元波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即使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询问期间,中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明书等人在完成中庆公司工程后的2014年9月11日,瑞盛公司才与中庆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又在张明书编制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上盖章,中庆公司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瑞盛公司系倒签合同,并未参加施工建设,也未投入建设资金。(二)中庆公司与金东安装队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王东把承包到的工程项目中的2921018.43元工程转包给张明书等人施工,把1970000元工程转包给吴凯施工。(三)中庆公司根据王东完成的工程量,已向王东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张明书在王东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出于私利与瑞盛公司串通,由瑞盛公司作为权利人对中庆公司进行恶意诉讼。(四)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之一是瑞盛公司从龙信公司购买了98车商品混凝土,之二是双城市继红建材商店出具八张购料单。经查该98车商品混凝土是案外人洪仁涛购买用到张明书工程上。(五)二审法院认定张明书系瑞盛的工作人员,但从社保档案获知,张明书是自己交纳全部社保费用。(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挂靠人、被挂靠人是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张明书一直不到庭,二审以不是共同诉讼当事人予以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张明书为瑞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乔元波为张明书帮工,是造成本案错判的直接原因。并举示双城龙信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五份及银行流水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为瑞盛公司实际完成,张明书受瑞盛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瑞盛公司与中庆公司补签了《场地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开庭审理期间,金东安装队明确表示该工程其未实际施工,其是2014年9月承包的案涉工程,此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明书和乔元波。二审审理期间,张明书述称其是受雇瑞盛公司,乔元波称其为张明书帮工。 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金东安装队认可其未实际施工,结合瑞盛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举示的证据,以及张明书在二审中的陈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为瑞盛公司实际完成,并无不当。该项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中庆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税务发票已由瑞盛公司给中庆公司开具。2014年12月1日,中庆公司与瑞盛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上述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中庆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亦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本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中庆公司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中庆公司通过金东安装队给付部分工程款,张明书代为收取,瑞盛公司予以认可,二审判决对已付的工程款在总欠款数额中已经扣减。 中庆公司提交的金东安装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金东安装队的单方行为,中庆公司与金东安装队进行的《财务结算说明》、《借款审批单》,并由中庆公司、金东安装队、双城国发热电公司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书》,因金东安装队未实际施工,其缺乏决算基础,故中庆公司举示上述证据对瑞盛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已经认定金东安装队对多收取中庆公司工程款属不当得利,故金东安装队承担本案连带债务以外剩余部分,中庆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至于瑞盛公司与中庆公司所签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倒签,根据卷宗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中庆公司再审称张明书在王东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出于私利与瑞盛公司串通,证据不足。对于案外人洪仁涛是否购买98车商品混凝土用到工程上,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城中庆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