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超与时振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时振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384号原告:陈超,女,1980年6月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蒋立明。被告:时振国,男,1968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陈超与被告时振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史婷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张广富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被告时振国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张广富、时振国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时振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张广富相识,张广富陆续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讨要借款时张广富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时振国在保证人处签名,借条主要内容“今借陈超现金53000元。借款人:张广富,担保人:时振国”。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借款人张广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金额明确,被告时振国仅在保证人处签名,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时振国应对张广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时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530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时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广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时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韶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