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强,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强,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姜山)景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芦德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睦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强上诉请求:判令东睦集团公司赔偿周国强损失8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是有来龙去脉的。因被上诉人不启用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上诉人一直郁郁寡欢,故在工友的劝说之下试图办理内退。上诉人写了辞职报告,单位领导批准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准备的协议内容有霸王条款,于是上诉人不再要求内退。再者,根据被上诉人办理内退的规定,需要上交劳动合同,但至今上诉人仍然持有劳动合同,所以说该内退是被上诉人自导自演的荒唐戏。上诉人提供各项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丑恶嘴脸。东睦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3月13日周国强在他人引诱下,向东睦集团公司打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周国强想看看东睦集团公司会怎么处理(因为周国强的技术已经被东睦集团公司夺走了一小部分技术,却没有发放合理的建议奖,还要不停地打压周国强),但是在当天领导没有签字,东睦集团公司却与周国强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2009年3月15日朱志荣在周国强的报告上签字,这份报告的签字是周国强进行诉讼时由东睦集团公司提供的。东睦集团公司的规章明确规定,需要领导签字,需要交上劳动合同。但在2009年3月13日领导没有签字,劳动合同至今未交。东睦集团公司不让周国强上班,如果上班要周国强自负责任,强制周国强内退。因生活所迫,不得已在2009年7月份办理内退手续。因在周国强58岁时内退,按照东睦集团公司的制度,按照周国强的贡献,周国强应该按照年薪24万元计算2年至正常退休,故损失是48万元。因提前办理内退,造成损失每月1000无,计算30年,故损失是36万元。因单位擅自办理内退的行为,导致周国强的退休工资严重缩量,故请求判令东睦集团公司赔偿周国强损失8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强于1977年12月份进入东睦集团公司工作。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止。2009年3月13日,周国强向东睦集团公司出具一份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请领导批准”。当日,周国强离开公司。东睦集团公司总经理朱志荣于2009年3月15日在辞职报告上批准同意周国强辞职。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有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指周国强)因身体等原因,向甲方(指东睦集团公司)提出请求终止劳动合同,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甲方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鉴于乙方在甲方工作多年,对乙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甲方表示同意,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甲方给乙方每个月960元至2010年10月;三、乙方放弃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指劳动法有关法律)上享有对甲方的各种权利;四、为使乙方在终止劳动合同后,能顺利的领取失业保险等并享受有关待遇,甲方同意在有关文件材料中出具“非本人意愿”等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但该出具的材料并不是双方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将来乙方不能据此主张权利;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今后无涉。”2010年9月30日,周国强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睦集团公司为周国强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及赔偿给周国强造成的损失50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甬鄞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解除,以周国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周国强的诉讼请求。周国强不服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国强不服,期间多次申诉、申请抗诉、申请再审。2015年3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国强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26日,周国强就本案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甬劳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国强主张东睦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强制其办理内退,导致其损失合计84万元,但根据周国强提交的辞职报告及协议内容显示,周国强系于2009年3月因身体原因向东睦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已签订协议,协商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就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由此,周国强以东睦集团公司强制办理其内退为由要求东睦集团公司赔偿损失8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国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报告》两份,拟证明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诱导下才出具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陈述该两份《报告》的文字内容并非由其书写而由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所写,但该相关人员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报告》在递交时间上亦不符合二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84万元,诉讼事由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份强制其办理内退从而导致其损失发生。为此,上诉人应就其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现上诉人承认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辞职报告》由其本人所写,也认可其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既然《辞职报告》所载明的辞职原因与《协议》中载明的辞职原因相互一致,则上诉人就其被强制办理内退的待证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当前的有效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于2009年3月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一并作出了处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