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权辉、郑燕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权辉,郑燕英,江婷,江耀,江丹,江丹的法定代理人,张林英,郑金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权辉,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江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燕英,女,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江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婷,女,2001年4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州市云潭镇中学学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害人江某1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耀,男,2003年1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州市云潭镇中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丹,女,2007年3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金平县勐拉小学学生,住金平县。系被害人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江婷、江耀、江丹的法定代理人张林英,女,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江某1之妻,江婷、江耀、江丹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胜,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广东省高州市人,户籍地云南省金平县。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敏,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金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权辉、郑燕英、江婷、江耀、江丹、张林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25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权辉、郑燕英、江婷、江耀、江丹、张林英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郑金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金胜发现妻子刘情与被害人江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江某1产生不满。2016年6月13日17时50分许,郑金胜与刘情再次因刘情与江某1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问题发生争吵,郑金胜从自家店铺里携带一把平头砍刀到金平县勐拉镇勐拉街新区“联塑管道金平勐拉经销点”江某1店铺处,挥刀朝站在店铺门口的江某1砍击一刀,致江某1因锐器损伤胸腹部致心脏破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39岁)。同日18时22分,郑金胜到金平县勐拉派出所投案。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金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郑金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权辉、郑燕英、张林英、江婷、江耀、江丹经济损失人民币51059元;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权辉、郑燕英、张林英、江婷、江耀、江丹上诉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江某1与刘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判处郑金胜死立刑;一审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过少;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郑金胜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定性不准及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7时50分许,上诉人郑金胜发现妻子刘情与被害人江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郑金胜从自家店铺携带一把平头砍刀到金平县勐拉镇勐拉街新区“联塑管道金平勐拉经销点”江某1店铺处,挥刀朝站在店铺门口的江某1砍击一刀,致江某1因锐器损伤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殁年39岁)。同日18时22分,郑金胜到金平县勐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3日18时22分许,郑金胜到金平县勐拉派出所投案,称“其在金平县勐拉乡新开发区正在新建的信用社大楼斜对面用刀将江某1砍倒”。派出所民警将郑金胜控制,并派人到案发现场调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金平县勐拉镇新开发区“联塑管道金平勐拉经销店”由东南向西北的第二间商铺处,屋内距大门20cm处地面检见一长43.5cm、刃宽6.5cm的平头砍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郑金胜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与现场勘查等证据相吻合;经郑金胜混同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平头砍刀是其砍死江某1的作案工具。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死者江某1胸骨第5肋骨处至右腹部有一长23.5cm的创口,胸骨第5肋骨处部分骨折,第6、7肋软骨骨折,左拇指近节有一长2.6cm的创口,近节指骨骨折,江某1系锐器损伤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DNA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多处暗红色斑迹、郑金胜左手、右手、双足擦拭物、郑金胜的T恤、黑色短裤、鞋子上的暗红色斑迹、砍刀刀刃上的暗红色斑迹、砍刀刀把上提取的脱落细胞的基因分型与江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与郑金胜供称其用砍刀朝江某1胸腹部砍了一刀后,将砍刀丢在现场相吻合。6.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血鞋印,与江某1、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江某2所穿鞋印花纹相同。与目击证人张某、江某2陈述在案发现场参与抢救江某1相吻合。7.通话清单、酒店入住记录,证实江某1与郑金胜之妻刘情在晚上有频繁通话情况及二人分别有多次入住不同酒店记录。与刘情陈述其与江某1在晚上打电话情况较多、及与江某1到宾馆开房相印证。8.证人证言:(1)郑彩凤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7时40许,其弟媳刘情打电话让其到他们经营的店铺,其到后看到郑金胜因刘情与江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吵架,其劝说后就回了家。过了五分钟左右,刘情又打电话让其过去,就看见郑金胜从店里出来,其背着孩子跟在郑金胜的后面,当郑金胜去到江某1的店铺门口时,郑金胜从身后拿出一把砍刀朝站在店门口的江某1胸部砍去,江某1的胸部当场就流了血,郑金胜砍了江某1后,把砍刀丢在现场,其和郑金胜去派出所投案。(2)刘情证言,证实从2013年4月开始,其和丈夫郑金胜的表哥江某1通过微信、电话、QQ聊天,之后其与江某1发生了性关系。郑金胜因怀疑其与江某1有不正当关系而打其,又让其父母、江某1及江某1的父亲参与解决,当时双方都没有承认情人关系。之后的一天,郑金胜让其听了一段郑金胜和江某1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是江某1因为郑金胜嘲笑过他而接近其报复郑金胜,为此,其打电话问江某1,江某1说原先是这样,但后来是因为有感情,之后二人还是继续保持着情人关系。2016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郑金胜从其QQ记录中翻出一张其只穿内衣和江某1在宾馆里的合照,郑金胜打了其,其打电话给郑金胜的姐姐郑彩凤,郑彩凤来劝说后,郑金胜答应不再闹事,但郑彩凤走后,郑金胜拿着摩托车钥匙就出了门,过了四五分钟,郑彩凤打电话告诉其郑金胜用刀砍了江某1的胸部。(3)江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7时许,其在自家店铺门站着时,看见郑金胜从街上走过来,郑彩凤背着小娃跟在后面,郑金胜走到其哥江某1面前时,从后背拿出一把砍刀朝江某1胸部砍了一刀,血就喷出来,郑金胜把刀丢弃在现场就走。江某1于当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江权辉、张某、吕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江权辉、张某、吕某、陈某、黄某等人在江某1店铺门前,突然听到叫了一声,看见未穿上衣的江某1胸口裂开大量喷血,张某、吕某看见郑金胜站在江某1对面,将手里拿着的一把砍刀丢下就跑,江权辉、张某、吕某等人将江某1送往医院救治,江某1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吕某、陈某混同辨认,确认持刀站在江某1面前的人是郑金胜,被砍伤的人是江某1。(5)刘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女儿刘情和女婿郑金胜之前感情很好,因郑金胜发现刘情和江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就经常发生吵闹。9.上诉人郑金胜的供述:2016年4月,其发现妻子刘情和表哥江某1二人的暧昧短信,其和刘情发生吵打,其让刘情把江某1及他父亲叫到家里来,江某1说他和刘情没有什么关系。过了两天,江某1打电话跟其说“为了报复其嘲笑他而故意接近刘情”,其将录音拿给刘情听。6月13日17时许,其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刘情的QQ号,发现QQ里面存着刘情和江某1在宾馆里面不穿衣服的照片,其把照片拿给刘情看,并打了刘情一巴掌,其从铺子里面拿出一把平时砍柴用的砍刀藏在背后,走路去到江某1的五金店,江某1站在店门口,其拿出藏在裤子后面的砍刀朝江某1的腹部砍了一刀,其丢下砍刀和郑彩凤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10.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江某1的家属支付了江某1的抢救费人民币1059.19元。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金胜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郑金胜持砍刀朝被害人胸腹部砍击并致被害人死亡,一审以故杀人罪对郑金胜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所提一审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郑金胜有自首情节,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处郑金胜死缓刑并无不当,郑金胜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权辉、郑燕英、江婷、江耀、江丹、张林英及代理人所提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与郑金胜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所提被害人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江权辉、郑燕英、江婷、江耀、江丹、张林英所提民事判赔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金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胡玉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阮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津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