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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宏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宏涛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470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宏涛,执行董事。被告:谢宏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青岛颐和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宏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宏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署的《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63000元,400预订���10元,系统维护费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原告之一切品牌、名称、广告标识、宣传资料及含有签署内容的物件或装饰、装修物;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宏涛签署了《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后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了被告谢宏涛在《管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2014年7月开业并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系统维护费等费用。但自2016年5月起被告私自更换门锁,不再按要求对接原告PMS系统,仅部分数据对接系统,不再向原告交纳费用,截至2016年12月底,被告拖欠原��费用共计6651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持续六个月拒不向原告交纳费用,根据《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取得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含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店;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里昂全球集团。里昂全球集团许可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4677260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可使用范围: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宏涛(乙方代理人)签订《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紫金山路的宾馆委托甲方进行日常运营管理、客房预订及会员管理。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甲方统一的管理和技术规范组织经营、培训、考核。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达到甲方统一装修标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乙方满足本合同甲方相关要求后,甲方通过向乙方签发正式《商标使用授权》的形式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尚客优”使用权授予乙方代理人所指定的宾馆非独家的、不可转让许可使用资格。乙方必须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合法营业证书、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乙方尚未注册营业执照的,乙方代理人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提交甲方,作为本合同附件,以该酒店工商注册全称与甲方补正本合同乙方名称,否则视为乙方放弃本合同所有权利,乙方代理人或乙方无权以个人身份主张权利或将该商标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限为8年。乙方为租赁房屋经营且租期低于八年的,以房屋租赁到期为准。乙方宾馆符合甲方统一装饰标准、服务质量标准、缴齐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并核发办理各种经营证件后,在每季度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商标使用授权》,向乙方授予“尚客优”商标使用权。乙方在固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有偿使用“尚客优”商标。甲方收取的费用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自乙方借贷第一个收费住客之日起,乙方按宾馆当月营业收入的3%的标准向甲方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乙方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商标许可使用费。输送客源佣金,甲方通过预定中心向乙方宾馆预定一间客房收取佣金10元每间/夜,同每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并结算。《尚客优连锁酒店管理系统》维护费,每月500元(包括系统维护、更新以及端口接入费用)。乙方以书面形式或长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的视为长期)拒不执行甲方的整改措施、会员制度和服务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明确表示脱离甲方管理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因乙方不使用甲方酒店管理系统或者部分使用系统部分使用手工记账的方法,造成营业额难以确定的,则甲方有权按每月每间房人民币150元的标准核定乙方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乙方存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的,若不构成根本违约,乙方除立即改正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构成根本违约的,乙方除立即改正外,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甲方行使解除合同权的,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侵权行为,甲方有权同时终止包括“尚客优”商标的使用权、软件著作使用权、PMS系统、门锁管理系统等乙方基于本合同取得的所有权利。本合同终止之日即停止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系统、甲方公司所有与商标有关的物品和材料。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宏涛发出《违约通知函》,通知函记载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输送客源佣金和系统维护费总计1901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约。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宏涛发出《诉前法务告知书》,告知按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费用共计38010元,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私自更换门锁系统及口头提出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十日内,结清前述欠款;如认为尚有合作可能,及时与原告人员联系。原告提交被告经营的紫金山路店房账信息明细及月度明细,称自2016年6月起,被告经营的酒店存在明显的不完全使用原告公司酒店管理系统的行为,仅部分数据录入,尤其是2016年8月起入住人都为马芹及黄利平等人,且自2016年11月9日后门店无入住人,明显不符常理。原告提交2017年2月15日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杨雪的住宿登记单一张,证明杨雪于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酒店入住8201大床间一小时,产生费用38元,而被告与原告对接的酒店管理系统产生的数据中并未有该笔房账信息,被告存在将部分数据录入原告公司酒店管��系统的行为。原告提交邮件截图,证明2017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运营管理费账单,账单记载截至2016年12月份,被告尚有66510元未交款项,要求被告于当月17日前汇入指定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400预订费10元的主张。另查明,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谢宏涛,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牛景方、谢宏涛,出资额分别为24万、26万。本院认为,涉案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从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时,因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出资人即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谢宏涛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签订合同是为���让事后其发起设立的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且合同中亦明确表明乙方必须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合法营业证书、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乙方尚未注册营业执照的,乙方代理人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提交甲方,作为本合同附件,以该酒店工商注册全称与甲方补正本合同乙方名称,故本合同的乙方应为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由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谢宏涛仅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称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系统维护费,因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不完全使用原告公司酒店管理系统的行为,无法确定其月营业收入,故主张按照按每月每间房人民币150元的标准核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应交纳商标使用费63000元(150元/间×60间×7月),系统维护费3500元(500元×7月)。原告当庭放弃对400预定费的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商标使用费63000元及系统维护费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在原告发出违约通知函及诉前法务告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依然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约定,合同解除后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终止“尚客优”商标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含有“尚客优”商标的名称、广告标识、宣传资料、装饰、装修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22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二、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及系统维护费共计66500元;三、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含有“尚客优”字样的招牌及装饰、装修物,停止在名称、广告标识、宣传资料等物件中使用“尚客优”字样。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被告青岛颐海兄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