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新城支行与被告杨琪、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新城支行,杨琪,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2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三桥后围寨西兰路西宝高速立交路北起航时代广场C区裙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6955312C。负责人宋联海。委托代理人赵九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琪,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玄武路东方罗马花园小区幼儿园*楼。法定代表人李海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新城支行与被告杨琪、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杨琪、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琪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并以其位于西安市灞桥生态区玄武路罗马嘉园8幢1单元7层10706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2016年5月15日,已逾期5期未还贷款,尚欠本金390095.51元,利息8253.29元,被告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90095.51元,利息8253.2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及借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新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7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