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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焦花俊与平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花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31行初9号原告:焦花俊,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生,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机构代码:00077416-1。法定代表人:梁中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焦花俊诉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3���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花俊诉称,我父亲丁海海、母亲焦新芳,生有我和焦红彦姐妹俩,我父母在丁西冶村有共有房产一处,北邻卢金芳,西邻丁巧祥,东、南均为村道。父亲于1997年病故。现在房屋年久失修,现在我们准备修缮房屋,发现土地管理部门把我父母的宅基地错登记在我堂哥丁利平的名下,我本人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登记档案,土地部门均予以拒绝。2016年9月23日我向被告邮递快件,申请被告就该土地的登记档案进行信息公开,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回复,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现登记在丁利平名下的宅基地的相关档案信息的职责。被告���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是丁西冶村村民丁利平的土地登记档案,属于原始登记档案。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始登记档案只能由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原告既不是土地权利人,也没有经土地权利人丁利平同意,是不能查询丁利平名下的土地登记档案的。2、被告从收到的申请书及相关委托手续中,无法确定焦花俊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真实。因为从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所函的字迹上看,两者字迹疑似一人书写,且授权委托书上没有焦花俊的手指印,委托手续中也没有附带可以证明律师身份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律师的真实身份,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指南》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需要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要求信息公开的形式,如果是纸质,需要交纳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如果是电子形式,需要填写真实有效的电子邮箱。但原告的申请书中并没有明确相关事项,故被告无法对其进行答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焦花俊提出其父母在丁西冶村有共有房产一处(北邻卢金芳,西邻丁巧祥,东、南均为村道),其父于1997年病故。现因房屋年久失修,回家准备修缮时,发现土地管理部门把其父母的宅基地错登记在其堂哥丁利平的名下,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登记档案,被土地管理部门拒绝。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邮递快件,申请被告就该土地的登记档案信息公开,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现登记在丁利平名下的宅基地的相关档案信息的职责。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26日丁巧祥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北邻卢金芳、西邻卢立军、南邻道、东邻丁利平;2、2016年7月8日平山镇东庄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丁西冶丁海海1986年与我村焦新芳结婚,落户东庄村,1987年生育一女儿叫焦花俊。丁海海1997年因病去世”。3、2016年7月13日东庄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城区派出所:我村焦花俊父亲丁海海1986年从丁西冶落户到东庄村,1997年病故(具体时间记不清),请查丁海海户口注销时间。”4、邮政特快专递单,其中内件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平山县土地登记并保存信息工作的部门,原告焦花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公开丁利平土地登记档案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对原告焦花俊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张增芳人民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