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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房山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9月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彦丽,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林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及其辩护人徐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一)被告人林华伙同李某、杨某、许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等处,以介绍工程为名,骗取徐某1(男,29岁,山东省人)人民币2万余元。(二)被告人林华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等处,以介绍工程为名,骗取徐某1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林华伙同杨某、许某等人,于200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等处,以介绍工程为名,骗取谭某(男,44岁,四川省人)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林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林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中的客观过程及定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时并不知道是骗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二)起事实中相关收款人未到案,事实不清;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华伙同李某、杨某、许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8月,虚构将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施工工程交由徐某1(男,30岁,山东省人)承揽的事实,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徐某1人民币2万余元。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解决。(二)被告人林华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等处,继续虚构前述事实,骗取徐某1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林华伙同杨某、许某等人,于2009年8月,虚构将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施工工程交由谭某(男,44岁,四川省人)承揽的事实,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谭某人民币2万元。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解决。被告人林华曾因于2009年7月诈骗徐某1一事被本院判刑。后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退缴人民币2万元,现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骗取徐某1钱款的证据:1.被害人徐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许某跟我说北京有个工程,介绍我认识北京东方×1酒店管理公司的人,有林华、杨某,还有两个姓李的。后林华、杨某、许某三人去我处考察。临走时向我要了2万元现金,说是回来打点关系。8月5日前后,他们三人和两个姓李的又去济南我处考察,临走时向我要了不到3万元现金,说是他们的好处费。8月26日,林华打电话让我带10万元现金到北京签合同,说是给老总王××的好处费。我到国美第一城王××的办公室里给了王××10万元并签了合同,他让我等通知施工。我给钱时林华、杨某和姓李的在场。后一直联系不上他们,10月27日我到了他们公司发现公司已经不在了,遂报警。徐某1辨认出林华。2.证人徐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徐某1是我朋友,我陪他到北京见过林总等人,欲承接一个工程。2009年8月26日,我给徐某1转款10万元,他说是给对方送礼的。徐某2辨认出林华即是林总。3.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介绍徐某1与杨某谈工程。杨某所在公司开始叫东方×2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又改为东方×1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底,杨某说公司领导要对徐某1公司进行考察,我和林华、杨某三人到了济南。杨某让我和徐某1说要2万元钱回去打点关系,我让徐某1给了杨某2万元。8月5日左右,我和林华等人又去考察,后听说徐某1又给了他们2万元。听说徐某1一共被骗了15万余元。许某辨认出林华是副总经理。4.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和林华、李某等人一起以公司有装修工程招标为名,向投标者要好处费实施诈骗,林华是副总经理。许某介绍山东济南人小徐过来。我给他提供了图纸让他做预算。2009年8月初,我和林华等人一起去了山东济南小徐处考察消费,临走时我告诉小徐拿2万元钱给林华打点一下。小徐给我2万元,我回到北京后交给了林华,林华分给我1万元。���二次去时我让小徐给李某和李某12万元钱。8月底,林华让我向小徐索要10万元钱好处费,我让许某告诉小徐,9月份,小徐来到国美第一城东方×3公司办公室,林华说合同要是没问题就拿10万元钱,马上签合同,徐某1取10万元钱交给老张,当时我和林华、李某都在场。9月26日,我们撤离这个地方。杨某辨认出林华是公司副总经理。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张×注册成立北京东方×1科贸公司,我和林华跟着他干,都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后林华把徐某1介绍过来与张×签装修工程合同,我听说徐某1签合同时交了10万元钱。其间,林华让我一起去徐某1那儿考察骗吃骗喝,还能弄点钱花,临走时徐某1给了2万元,林华还让我带给张×1万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二)关于骗取谭某钱款的证据:7.被害人谭某陈��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经人介绍我来到东方×1酒店管理公司,对方说有一个装修工程。我去了见到了杨经理、许工、林总。过几天,我请林总他们吃饭,林总交代姓杨的具体办这事。过了几天,姓许的让我带2万元钱去他们公司,我去了后,林总让我把钱放在桌子上,给我一份预算书。我后来又请他们吃饭唱歌,一直也没有签合同。谭某辨认出林华。8.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我还介绍谭某跟杨某谈工程,并让谭某给林华包了2万元钱的红包。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中下旬,许某说想介绍一个南京的公司姓谭的过来谈一谈工程。我跟林华说了,林华说让姓谭的拿出点钱来给公司负责人,我转告了许某,后听许某说给了林华2万元钱。(三)综合证据10.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中卡商贸有限公司的项目经��。2009年4月,我们公司出租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7号楼3层的房屋给自称为东方×2酒店管理公司的单位,对方说是做娱乐行业,后对方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方伟×3酒店管理公司。对方只交了20万元定金。后陆续有人来这个公司谈业务,但这个公司一直没有施工。2009年9月他们离开了。有人来这里找不到人说被骗了。唐某辨认出李某是参与租房的人。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北京中卡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东方×2酒店公司出租房屋。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东方×1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7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为王××。1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伙同林华、杨某、徐建华、李某1诈骗徐某12万余元[即本判决第(一)起事实]被判刑,其亲属已退缴徐某12万元。许某、杨某因诈骗徐某14.3万元[即本判决第(一)起事实及林华曾经被判刑的事实]、诈骗谭某2万元[即本判决第(三)起事实]被判刑。杨某案退赔了徐某12.3万元,退赔了谭某2万元。林华因2009年7月诈骗徐某11万元,于2011年3月被判刑。1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林华曾因以装修工程为名实施诈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9月被判刑。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华的身份情况,其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16.被告人林华供述证明:2009年,李某说有个施工工程,让我帮找个装修队,我让杨某帮着找。杨某介绍了徐某1。7月底,我和杨某、许某到济南考察徐某1的公司,临走时,杨某以打点关系为名向徐某1要了2万元。我和杨某各得了1万元。8月份时,李某带着我和杨某、李某1到济南考察徐某1的公司,临走时徐某1又给了2万元钱。回到北京后,���某说签合同需要交10万元质保金,我告诉了杨某,杨某告诉了徐某1。后我也给徐某1发信息让他带10万元现金来签合同。签完合同,徐某1拿出10万元给李某,李某说交给我们老板,他就把钱给我了旁边一个男的,是张总。后来我们又以同样手段骗了谭某2万余元。工程一直没有施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林华伙同他人以考察为名,两次到济南徐某1的公司,索取钱财,针对第一次索取钱财之事,本院已对林华做出判决。第二次考察后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即本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系林华与他人共同犯罪,林华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害人损失已通过其他案件解决。后以签订合同为名索取徐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即本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系林华与他人共同犯罪,且系林华通知徐某1交钱,不论林华是否实际分得赃款、分得多少赃款,其均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害人的此项经济损失尚未解决。林华伙同他人骗取谭某人民币2万元即本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林华应承担责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其他案件解决。2.关于主观犯意问题。被告人林华当庭认可犯罪事实,但是辩称自己在案发时并不知道相关工程为虚构,这一辩解实质上是否认存在犯罪故意。经查,此辩解与事实不符。第一,林华在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系以公司领导身份出现,其本应了解自己的真实身份及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其长期在涉案公司工作,对涉案公司的人员组成和没有具体业务的情况是不可能不了解的。第二,本案的诈骗手段是以同一虚构的工程为名,索取不同受害人的好处费或保证金,在收到钱款之后,林华并未实施推动业务进展的行为,后和其他涉案人��一样潜逃,具有诈骗的故意。第三,林华曾在2003年因为以招标工程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判刑,那么其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就应当在确认相关工程属实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与他人洽谈业务。而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具有诈骗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其亲属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华的辩护人关于第(一)(二)起事实中收款人未到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林华伙同他人诈骗的手段、数额、后果均已查清,足以认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林华向受害人索要钱款,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林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华在较长时间内,连续实施诈骗,骗取不同对象,犯罪数额巨大,且受害的部分损失未挽回,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责令被告人林华退赔被害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含在案款)。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华退赔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含在案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德胜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