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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有志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03执异18号案外人王香兰,女,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建华区。案外人金郎,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建华区。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92116-0。法定代表人李艳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于有志,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有志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香兰、金郎对查封龙沙区恒大名都1号楼17层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香兰、金郎称,在申请执行人运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有志的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有志名下的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1号楼17层3号的房屋。但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是案外人王香兰和金郎,而非被执行人于有志。2012年,王香兰出资给儿子金郎购买了争议房产,因当时金郎在外地,无法当天赶回签约,于是就用于有志的名字办理了购房手续。双方又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过协议说明该房产的产权问题,因此王香兰和金郎是该争议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龙沙区恒大名都1号楼17层3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2015﹞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运建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于有志名下的坐落于龙沙区恒大名都1号楼17层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8.29平方米)。案外人王香兰、金郎提供了与于有志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争议房产实际所有人是王香兰和金郎,但是产权登记部门预售登记的购房人仍然是于有志。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争议房产在产权登记部门预售登记的购房人就是被执行人于有志,案外人王香兰、金郎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购买了该房产,但并不能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对于王香兰、金郎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香兰、金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项宏权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