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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联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联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联东,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6日,因偷窃电缆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联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闽078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联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联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到建瓯市西大街飞机坪旁的菜地中,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菜地路边上的一辆吉力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陈联东多次使用该电动三轮车运送盗取的电缆线。2.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联东到建瓯市东门工业园区特艺竹木公司厂房内,将被害人池某放置在厂房仓库内的12根电缆线(长约108米)盗走。因被告人陈联东的三轮电动车没电,被告人陈联东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雇路过的徐某用摩托车运送该电缆到建瓯市北门往马汶的路边,后被告人陈联东将该电缆出售给流动收购废品的人。3.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到建瓯市东门工业园区特艺竹木公司仓库内,将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张某1放置在仓库内的4捆电缆线(长约200米)盗走。因被告人陈联东的三轮电动车没电,被告人陈联东电话通知徐某用摩托车帮其运送电缆到建瓯市北门乌龙茶厂的路边,后被告人陈联东将该电缆出售给流动收购废品的人。4.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到建瓯市木西林口仓库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仓库内的8捆电缆线(长约400米)盗走。后被告人陈联东将该电缆出售给一位流动收购废品的人。5.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窜到建瓯市水西闽芝冠达山庄二期工地3号楼人货电梯处,将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长约160米)剪断盗走,后被告人陈联东将该电缆出售给流动收购废品的人。6.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窜到建瓯市水西“万春一品”工地5号楼人货电梯处,将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长约220米)剪断盗走,后被告人陈联东将电缆出售给流动收购废品的人。7.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窜到建瓯市水西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的工地的人货电梯处,将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长约160米)剪断盗走。后被告人陈联东将该电缆出售给流动收购废品的人。8.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窜到建瓯市东门中山荣域工地2号楼人货电梯处,将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长约180米)剪断盗走。后被告人陈联东将该电缆出售给流动收购废品的人。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联东窜到建瓯市木西林东溪碓23号准备盗取电缆线时,被被害人周某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池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联东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联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联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联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联东上诉称:1.其未到冠达山庄二期、万春一品、中西结合医院、中山荣域四处工地实施盗窃,系被迫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指认该四起盗窃现场。2.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29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陈联东采用秘密手段,9次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联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联东提出其未到冠达山庄二期、万春一品、中西结合医院、中山荣域四处工地实施盗窃,系被迫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指认该四起盗窃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2016年5月17日凌晨,上诉人陈联东在建瓯市木西林东溪碓23号使用修枝剪欲剪断电缆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即在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还选择万春一品等四个工地施工现场盗窃人货电梯处电缆的过程,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电缆特征与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均能相互印证;在案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失主陈述,在上诉人陈联东引带下到上述四个施工工地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指认辨认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陈联东核对确认。综上,上诉人陈联东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联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联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联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滨审 判 员  陈黎明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