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北山村北山头***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郎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18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秦某某、吴某、项某某在郎溪县新发镇高塘村因赌博发生斗殴。当日傍晚,秦某某纠集赵某某、余某(两人已判刑)等人,吴某、项某某纠集管某、徐某某等人,准备在新发镇街道进行斗殴,后在他人劝解下,双方未发生斗殴。当晚11时许,徐某某打电话约赵某某到建平镇朗庭国际KTV商量解决下午发生的矛盾。赵某某赶到朗庭国际KTV后,徐某某又打电话将吴某、项某某、管某三人喊来。双方见面后,吴某、项某某便冲上去殴打赵某某。赵某某告诉余某自己被打了,余某遂赶到朗庭国际KTV,两人打电话叫刘某过来帮忙。刘某告诉方某(已判刑)后,方某打电话纠集严某、蒋某某(两人已判刑)等人去朗庭国际KTV。次日凌晨零时许,刘某与严某、蒋某某、方某先后赶到朗庭国际KTV门口,与赵某某、余某等人一起对吴某、项某某、管某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吴某左腕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项某某、管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徐某某、雷某、汪某、宋某某、秦某某、吴某、项某某、管某的证言,已判刑的严某、蒋某某、赵某某、余某、方某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某上诉称:1、其只是打了两拳头,没有拳打脚踢。案发当时,是别人喊的“打”。原判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属实。2、其在看守所期间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刘某关于其只是打了两拳,没有拳打脚踢,也没有喊“打”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判只是认定刘某与严某、蒋某某、方某赶到朗庭国际KTV一起对吴某、项某某、管某进行殴打,并未认定刘某对被害人有拳打脚踢行为,也没有认定刘某有喊“打”的行为,故刘某关于原判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关于其在看守所期间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刘某揭发的系他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刘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谢 振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